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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武汉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whviplsxs.com/   时间:2015-07-09 1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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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5]183号

  发布日期:2005-7-20

  执行日期:2005-7-20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于2005年7月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

  为依法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对律师依法提出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律师的申请,及时办理律师会见被告人的相关事宜。

  办案人员在收到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为律师办理会见的公函。对律师申请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的,在不影响按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安排庭前会见。

  第二条 充分保障律师阅卷的权利。对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提交有关诉讼材料。刑事案件应将公诉、侦查机关移送的诉讼材料提交给律师。各法院应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阅卷后需要复印相关材料的,所在法院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条 充分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的权利。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刑事再审为七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等有关事宜通知律师,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

  第四条 充分保障律师请求改期审理的权利。对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请求变更开庭时间的,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在确认理由正当,不属于借故拖延诉讼或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五条 充分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法庭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办案人员应当保障刑事控辩双方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关于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供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保障双方律师依法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等各项诉讼权利。

  第六条 充分保障律师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律师在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和案情及时决定是否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不应由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向律师进行说明。

  律师对法院不予调取证据决定申请复议的,所在法院应当在三日之内作出复议答复。

  第七条 在刑事案件二审审理中,律师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或请求传唤新的证人出庭作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确有影响,需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二审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阅卷、交换证据并派员出庭进行开庭审理。

  第八条 办案人员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归纳和叙述律师的主要辩护或代理意见。对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予以肯定,不采纳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九条 充分保障律师申请案件执行调查令的权利。在案件执行阶段,实行委托调查制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部门审查后,可以签发调查令,指定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

  调查令适用于对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具体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执行。

  第十条 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情权。探索建立法官与律师相互间正常、规范、良好的工作关系和沟通渠道,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经律师询问应依法告知案件审判进程的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持本人有效律师执业证依法参加诉讼,进入法院时,律师本人及携带的诉讼材料、物证、笔记本电脑和公务用包等免予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积极为律师提供工作上的便利。法院应设立律师更衣室,为律师更换律师服提供便利。有条件的法院可分设男、女律师更衣室,并配置衣柜、座椅等必要设施。

  第十三条 为便于群众委托律师诉讼,全市各法院应当在立案接待大庭公布本市所有注册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及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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