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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来源:武汉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whviplsxs.com/   时间:2016-07-26 11: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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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在发表我们的观点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王家飞、王家红的不幸遇难表示深深地哀悼,如花的生命以这样的方式逝去,将心比心,我们同样感到扼腕痛惜。我们认为李昌奎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但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综合考量本案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整个社会、对于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诸多影响,辩护人认为不宜核准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李昌奎有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因素。

  (一)李昌奎有自首情节。

  2009年5月16日下午,李昌奎实施犯罪后逃跑;四天后,他自动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审判决也确认了其自首情节。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对具有自首情节的李昌奎从轻处罚,符合自首制度的要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各级法院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时也多次强调: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

  (二)李昌奎能够做到认罪、悔罪,竭尽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

  在本案一审期间,李昌奎及其家属几乎变卖家中所有财产,给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等计二万余元,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将两位被害人的遗体埋葬于李昌奎家的房前屋后,由此可见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及行为。虽然距被害人家属要求的30余万赔偿还有很大的距离,但对于地处西南山区国家级贫困县——云南省巧家县的边远农村家庭来说,已是倾其所有,竭尽所能。

  (三)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李昌奎家与被害人一家属于同村邻居,并有亲戚关系,李昌奎的母亲与被害人王家飞的母亲是堂姐妹,李昌奎与王家飞是表兄妹关系。李昌奎与王家飞本有恋爱关系,后因女方家人反对,提亲没有成功,两家关系因此失和。本案件直接起因是其兄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之间的民间琐事纠纷,两家矛盾被激化。李昌奎强奸并杀害王家飞,以及寻人(王家崇)不着、迁怒于其弟王家红的犯罪动机来源于恋爱不顺、求亲不成。无论如何,两家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即便最终未能结为姻亲,也不能否定两家存在着相当的感情基础,同时也不能否定、改变本案属于“恋爱、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的性质。

  二、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程序破坏了法治,损害了司法权威。

  (一)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

  1、本案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于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这一前提下,云南省高院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必须符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那么,二审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执行,而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不属于。

  其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论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都是“死刑”,是“死刑”的两种不同执行方式。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之后如何处理,这不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所要考虑的问题。换言之,只要二审判决“死刑”并无不当,就不能认为“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只要判决李昌奎“死刑”,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而不论采用哪一种执行方式。

  其二,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初衷即在于维护二审判决的效力,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严禁随意启动再审程序。根据文义解释,所谓“确”有错误,是指现行法律“明确无误”、“明文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这一认定标准应当是客观、清楚的,而不应当是主观、模糊的,不能是审判者的主观臆测。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即在于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综观我国全部刑事法律,并没有、也不应当有判别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明确标准,这应当是法官结合具体个案进行自由裁量的范畴和空间。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法律依据不足。

  2、云南省高院审委会成员没有回避,违反了回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34条明确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见,由于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均参与过李昌奎案的二审判决讨论决定,再审程序最后的决定仍然由云南省高院同样的审判委员会做出。程序公正之要义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为保证审判的的公正性,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在再审程序中理应集体回避。法官回避制度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有力武器,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的必然要求。因此,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所有成员均不应再参与李昌奎案的再审程序,这次再审违反了回避制度、损害了程序正义、违背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法治。

  (二)本案“翻烙饼”式司法,实属损害法律尊严、破坏法律权威。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对于它的法律效力不予重视,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将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司法尊严。具体到本案中,作为二审法院,云南省高院仅仅因为死刑在“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上的细微的、法无明确规定的差别即启动再审程序,该做法实属不当。法律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判决具有确定性、权威性,李昌奎案司法犹如翻烙饼,翻过来翻过去,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如此“翻烙饼”破坏了司法稳定性、公正性、独立性,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荡然无存,这对于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己任的法院来说是一种讽刺,试问法律的尊严何在?法律的公信力何在?法治的未来何在?

  正如某法学学者所言:即便司法判决有一些错误,但不能用错误的办法去纠正它。从长远看,用错误的办法纠正错误实属不智;即便得到正确的结果也只是偶然情形。“一个案件不管它原来判的对不对,不能回头杀人。翻案对某个具体案例来讲,可能是得到了公平;但对整个法治环境的破坏,非常可怕。人最大的恐惧来源于不确定性,这一不确定性“让罪轻罪犯担心哪一天会被加重刑罚,也让重刑罪犯幻想通过申诉会被减轻处罚甚至无罪释放。这就给整个社会一个心理暗示,没有任何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直到实现‘社会认可的正义’”。

  三、本案再审判决对各省高院今后办理死刑案件起着“反面示范”作用。

  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审委会做决定,却在事实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不同的量刑决定,这样的转变是怎样产生的?在外力作用下,司法丧失了独立性。云南省高院也因此将自己推向风口浪尖,推向舆论的漩涡。绝大部分死刑案件都会上诉到各省高院,各省高院实际上成为死刑案件的重要决定者,本案的再审结果给各省高院的示范效果就是认真践行“少杀、慎杀”的司法政策是有风险的,没有必要把自己推向风口浪尖。以后可判可不判的死刑案件都做保守考虑尽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迎合了大众,又规避了风险,矛盾上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核准。如此一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的监管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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